2013年底,德国柏林佩加蒙博物馆经过七年之久的官司,终于追讨回了二战之后辗转卖至美国的罕见楔形文字金板。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发源地之一,在通过立法防止重要文物外流方面有较长历史。早在1919年魏玛共和国成立之初即通过立法,规定重要艺术品须登入国家“财产清单”。清单中的艺术品须咨询国家内政部任命的专门委员会意见,并征得国家进出口委员会同意后,方可运出国境。
二战后,联邦德国于1955年制定了《防止文化财产外流法》,该法沿革1919年法律精神,确认以制定财产清单的形式防止文物外流。2007年,德国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简称1970年公约),并于同年制定《文化财产归还法》。
《防止文化财产外流法》最主要内容是规定“国家级文化财产清单”和“国家级档案清单”的相关管理措施,并将此作为防止重要文化财产外流的最主要工具。
根据德国宪法规定的文化自治原则,各州及市镇地方政府享有文化自治权。因此,清单中包含的“对德国来说具有重要意义”的文化财产和档案,实际上均由各联邦州自行编制。《防止文化财产外流法》规定,各联邦州须将存放在本州的、对德国具有重要意义的文物编入上述两项清单。清单中的文物只有经专家委员会同意、并得到联邦文化媒体事务国务秘书(联邦层面文化事务主管官员)许可后,才能出境。该许可条件十分严格,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允许文物永久性运出德国。违反或试图违反此规定者,将面临罚金和3年以下监禁的惩罚措施,且文物有可能被没收。法案同时规定,在发生文物改变储存地点、受损、丢失、所有人发生改变等情况时,所有人等须即告知所在州主管部门,否则将面临处罚。
该法案适用于公共和私人藏品,文物所有人可申请加入财产清单,州主管机构也可自行将某文物列入清单。如有必要,联邦文化媒体事务国务秘书也可向所在州申请将某文物列入清单。教堂和教会等宗教机构、团体藏品,以及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拥有出售权的藏品不适用该法律,但也可申请加入清单。
这一法案旨在通过防止文物非法外流来保护国家利益,同时也兼顾藏家的个人利益。如法案规定,财产清单须向社会公示,但不得提及文物所有人和具体存放地点。列入清单5年后,如果文物情况发生变化,所有人可申请将文物从清单中删除。假如所有者因经济困难不得不出售该文物,当地州政府在同国务秘书协商后可将其购买。此外,德国遗产税法规定,清单中的文物不产生遗产税。个人所得税法还规定,用于保存和维护文物等的费用可享受税额减免。
为体现《防止文化财产外流法》中规定的文化财产公开原则,更好地宣传德国珍贵文物,普及文物保护法律法规,2010年,德国联邦和各州政府合作创建了“德国文物保护网”。该网站不仅全面列举了文物保护领域的所有法律法规、联邦及各州主管文物保护的机构和联系方式,还可下载文物运出申请表格等。该网站包含的“国家级文化财产清单”数据库详细公布了所有国家级文化财产的名称、作者、制作时间和所在州等信息,并提供按文物名称、按类型、按所在州等多种搜索方式。文物保护工作者和海关工作人员等可借此快速查找到文物的相关信息,私人藏家、画廊经营者等也能方便地找到办事机构和联系人,办理文物进出口等手续。
《文化财产归还法》系为执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0年公约和欧盟《关于返还从成员国境内非法转移的文物的93/7/EEC指令》(简称93/7/EEC指令)而制定。该法主要分为两个部分:追索非法流出的德国国家级文物和向其他追索国归还非法流入德国的文物。追索德国文物的部分非常简略,只有列入两个国家级文物清单的文物才适用该法。如文物流入欧盟其他成员国,由各州政府和联邦政府在该国代表机构联合追索;如文物流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0年公约的其他签署国,则通过外交途径追索。
对于归还非法流入德国的他国文物,则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0年公约和93/7/EEC指令内容,对归还文物的前提条件、归还程序、归还时效、各方义务、对文物所有者的补偿等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
该法规定,德国只对1993年起从欧盟成员国非法流入德国的文物,以及2007年4月26日起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0年公约签署国非法流入的文物有归还的义务(即上述指令和公约对德国生效的时间)。从欧盟成员国非法流出的文物,流出前须为国家级文物或公共收藏及教堂所有文物;如系追索国之前并不知情的出土文物,则须在得知该文物后一年内将其列为国家级文物。从公约签署国非法流出的文物,须被追索国认定具有特别意义。在获知非法流出文物的地点和持有人等信息后一年内,该国有权向德国提出归还请求。如该国没有规定文物追索无限期,非法流出文物追索期为30年,公共藏品则为75年。
此外,《文化财产归还法》还规定了部分防止文物非法交易的其他措施,例如海关发现可疑文物时可以扣押查验,签约国的国家级文物进入德国时需要许可,艺术品交易和拍卖商需要对价值在1000欧以上的交易品记录来源地、文物提供者个人信息、买卖价格等,记录须保存10年。